CTI日本与海南台健高尔夫会员证总代理合同纠纷案(3-1)
作者:2014bjgolfer 来源:唐高网 日期:2014-02-14 浏览 5
(2004)海南民初字第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株式会社CTI日本。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平河町1丁目4-3-8F。 法定代表人田中信义,董事长,护照号码:MR4687630。 委托代理人王盛龙,中国海南尚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相马谅一,株式会社CTI日本营业部长,地址:日本东京都足立区绫濑3-3-10-801。护照号码:MR6514869。 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台健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政府招待所308房,实际办公地点:中国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龙珠大厦十六层D座。 法定代表人郑文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世隆,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亮,中国海南佳景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株式会社CTI日本(以下简称CTI1会社)与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台健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健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CTI会社的法定代表人田中信义、委托代理人王盛龙、相马谅一、被告(反诉原告)台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郑世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CTI会社诉称、辩称:我方与台健公司签订了日文版与中文版各2份《契约书》及其附件《协议书》,约定自我方付清3000万日元契约金之日起契约生效后,我方取得在中国、台湾、韩国、日本等地销售台健公司的高尔夫会员证的总代理权和别墅、公寓的全权委托开发权,期限为3年,该契约目的是我方作为总代理能够通过各级代理途径将台健公司的会员证以零售价个人160万日元、法人300-360万日元卖出去和由我方全权开发别墅、公寓。该契约书签订后,我方依约分别于2003年11月1日、2004年2月1日和2月29日先后向台健公司共付了3000万日元,由此契约书生效。我方着手开展销售会员证的工作,包括租赁办公室、销售策划、广告宣传、委托制作和印刷会员证、宣传册及其他附属品、与代理店签订一级代理契约、选定合作者共同开发土地并支付设计费等共支付各种费用达4000万日元,也向客人销售会员证,但因台健公司的违约行为,我方受到严重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解除契约,双倍返还我方支付的契约金并赔偿损失: 一、台健公司在签订契约中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契约目的。 1、台健公司从签订契约开始就没有真正履行的诚意,明显存在欺诈。我方的相马谅一与台健公司郑文键董事长的女儿(郑芬芬)及其丈夫(细渊义之)3人在日本协商制作了对台健公司有利的日文版原稿,而且郑芬芬及其丈夫有意篡改与日文版在“生效日”和有否“全权”开发不同且对我方极其不利的中文版条款,使契约的生效日提前到契约签订日。 2、台健公司隐瞒2001年销售会员证的实情,不合理抬高会员证价格,致使达成内容显失公平而事实上又不能销售会员证的契约书: (1)会员证的销售张数明显过多、容量过大。其规章规定会员证的数量为1800张,却约定我方销售的张数为3500张,这种违反高尔夫球场惯例和规定的行为,目的是骗取我方的契约金。 (2)销售价格制定得太高,不合理。契约书约定的销售价格是根据台健公司出示的旧资料和2001年《入会指南》制定的,其提供的有关售价人民币18万元的协议等是1993年、2000年的旧资料,不能作为现在的市价参考,更无法和批发价格相比,其中有关售价较高的各高尔夫球场是海南省的五星级球场,其俱乐部会所、设施和草坪很完善、非常好,而台健公司的球场是三星级球场,其会所、设施、草坪的状况和布局条件都很差,根本无法相提并论,不可能销售高额会员证。 (3)台健公司本应将收到的契约金用于设施改善和草坪改造等球场建设,以便改善球场环境使会员证销售更易,但却将款项一大半用于返还其贷款。从1993年迄今为止的10年间,球场的会员只有350名左右,台健公司在经营失败后进行贷款运营,并提出出售球场的方案和“以高尔夫球场为担保,请借我6亿日元”的请求,可见其经营陷入了极度困境。 二、台健公司不履行契约约定的诸多义务,严重阻碍了会员证的销售,使契约目的根本不能实现。 1、违反高尔夫球场的经营规则,随意对非会员免收果岭费,客观上妨害了会员证的销售,严重损害了我方的销售代理权。纵观世界上的高尔夫球会,对会员优待的唯一特权是“免果岭费”,但台健公司对非会员也免果岭费,致使当时希望购买会员证的几家公司,提出“支付高昂的金额买会员证没有一点好处”而不予购买。台健公司经营南丽湖高尔夫球场,意味着其有义务进行良好、稳定的经营管理,不应妨碍会员证的销售,而不是可以任意而为。台健公司认为其他球场也对非会员免果岭费的辩解不足为信,对非会员免收果岭费,无论出于什么原因、如何辩解,都导致了我方无法销售会员证。 2、没有落实球场改造案,也影响了销售。台健公司不按约定很好地改造球场的草坪与会馆等,我方和其他代理店如株式会社V.B.C综合研究所(以下简称V.B.C)、株式会社钢顺(以下简称钢顺)、株式会社国家高尔夫学校(以下简称高尔夫学校)、株式会社平和寺本山(以下简称平和寺本山)在签约前都考察了该球场,发现草坪枯萎、会所规模小等,他们提出只有改造球场和尽快扩大会所,建立公寓、别墅,才能提高球场的含金量,否则所委托的价格无法进行销售。郑文键答应尽快做出球场改造方案,但直到2004年4月1日才通过其女婿传真给我方,而且该方案始终未实施。 3、定价过高又不依约适时调整销售价格。契约定价以2001年旧的入会价作参考,订立了总代理价为个人50万日元、法人100万日元,一级代理价即批发价为75万日元,零售价为个人100万日元、法人300-360万日元的3种高价。尽管双方约定可以根据经济状况和协商决定,但我方多次交涉“降价”均遭台健公司拒绝,其根本无协商的诚意。台健公司明知根本不能以15000美元零售但仍不同意调低各种价格,严重违反了契约义务,导致客观上指定价格无市场,我方根本不能销售。 4、台健公司迟延履行义务严重影响会员证的销售。契约书生效后,台健公司协助我方制作了宣传册和以其名义在文华酒店租办公室,但制作宣传册迟延,直到生效后3个月即2004年5月才制作完毕,极大地影响了我方的销售工作。 5、台健公司主张其未妨碍我方的销售活动不是事实。我方与海南泰嘉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合作销售1-2年的短期会员证,并征求了台健公司的意见,其同意并在销售契约上盖了章,但后来突然提出中止,使销售被迫中止,而短期会员证、会员卡、入会指南等所有材料都已制作完毕。 6、台健公司伪造契约致使“全权委托”还是“一般委托”在中文版和日文版中的表述不一致。日文版第5条第1款规定的是全权(完全)委托,约定由我方全权负责建设开发别墅、公寓,并约定所使用的土地由我方依现行土地租用时价支付给台健公司,由我方指定建商等。契约书对全权委托开发别墅、公寓的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已形成了委托开发别墅、公寓的法律关系,但台健公司违反了全权委托的义务约定,没有将别墅、公寓交由我方全权开发,系违约行为。我方为能添加会员证的价值和促进会员证的销售,依约联系株式会社LOX(以下简称LOX)并交付了契约金1000万日元,委托有关机构做出别墅、公寓规划设计图,准备开发别墅、公寓事宜,经多次请求台健公司移交开发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落实开发具体事宜,均遭无理拒绝,如:2004年9月12日,我方董事长田中信义和相马谅一先生专程从日本赶到南丽湖就别墅、公寓开发事宜请求赞成并洽谈签订具体的契约,但未得到台健公司同意;9月29日我方去函表示同意按市价支付土地使用费请求移交开发时,台健公司却突然改变态度,提出“如果不销售3亿日元的会员证,就无法进行开发”、“因为有贷款,所以不能马上开发”等理由来拒绝我方。郑文键同意按1993年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许可时的租地费用——人民币13000元/亩,按2倍即人民币26000元/亩计算,别墅用地约有150亩,我方合计支付人民币390万元左右,其要求支付3亿日元的款项根本不能成立。国内外的任何高尔夫球场,若无配套的别墅、公寓捆绑销售,就难以出售会员证,而单纯的销售会员证更是难上加难,故我方无法销售会员证。 三、契约解除后,台健公司应当双倍赔偿我方支付的契约金,台健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 1、我方支付契约金3000万日元是为了得到会员证销售的总代理权和别墅、公寓的全权委托开发权,我方在契约的履行中,自始至终认真、严格地履行约定的义务,但因台健公司拒不履行契约书主要义务的重大违约、背信弃义的行为,造成我方未能销售出1张会员证,使我方契约目的不能实现,无法继续履行契约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我方取得法定解除权即因其违约行为而导致解除契约的法律后果,并非我方没有解除权时与其协议解除,所以我方没有违反契约书第6条第2款的约定。按照契约书第7条第1款的规定,契约的解除应全部是台健公司的责任,台健公司应当返还3000万日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万日元。 2、台健公司反诉解除契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我方没有违反第5条第1、3款的规定,其不能不经通知我方便自行解除契约,我方因其违约行为致使未销售1张会员证,不存在延期汇付款项的问题且没有约明汇款的时间。 3、台健公司主张契约金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契约书的约定看,只约定台健公司在我方违约时的解约条件,对契约解除后的有关责任和损失没有明确约定,更没有约定台健公司单方解除契约时,我方的契约金归其所有。(2)从法律规定解除契约后的法律后果看,只有恢复原状等规定。台健公司的主张充分暴露了其初衷是造成我方无法履行契约从而占有契约金。(3)台健公司诉称因我方主张契约解除,所以应放弃契约金,该约定是我方协议解除时的法律后果且有悖于法律规定。 我方起诉并非以协议解除为事由而是以台健公司的违约导致解除为事由,也并非作为委托契约的一方行使任意终止权,故不适用第7条第2款的约定。因此,台健公司主张解除契约的理由是契约书第6条以外的理由,应归还我方的契约金,并支付与该契约金同等金额的违约金,其反诉请求300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225万元契约金归其所有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274474.90元共计人民币7524474.90元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因为台健公司对非会员免收果岭费、不将别墅、公寓交予我方开发建设、不适时调整对会员证的定价,极大地干涉、影响了会员证的销售,最终导致契约解除,不能继续履行,契约目的不能实现,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依法应由台健公司承担,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等有关规定请求: 一、解除我方与台健公司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的契约书及其附件协议书。 二、请求台健公司双倍返还契约金600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450万元。 三、请求台健公司赔偿我方损失37553765日元(折合人民币2816532.3元)和人民币207942.63元。以上3项合计人民币7524474.9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台健公司承担。 五、驳回台健公司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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