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美国最高法院关于东北海岸高尔夫俱乐部诉哈里斯一案(4-2)
(二)“经营范围”标准(lineinbusinesstest)
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利益与期待”标准时常作为公司“经营范围”标准的补充条件在美国许多州适用,后者是被特拉华州最高法院采用的,在著名的Guthv.Loft,Inc案件中确立下来的最具影响力的判定标准:“如果向董事或高级管理者的提供一个商业机会,而董事或高级管理者所在的公司有资金能够把握,并且该机会从本质上来说是包含在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且公司能够实际从中获利,同时,公司对这个商业机会有利益或者是合理期望,那么董事或者高级管理者占有该机会将会造成他与公司的利益冲突,法律将会禁止他为私人利益获取该商业机会[5]。”该界定标准的实质问题是究竟商业机会是否“与公司目前进行的商业活动有密切联系…若公司的股东或高级管理者利用机会则会造成他们与公司形成竞争”[6]。
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认为:“一家公司从事某种机会,并且对提供给它的机会所包含的行为具有基本知识、实际经验和实施能力,就其财务状况来看,这种机会在逻辑上当然适合该公司经营,而且该机会与公司达到合理需求和扩展愿望是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认为该机会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适当的。”[7]概括来说,就是董事或高级管理者不得占有这样的商业机会:第一,公司有资金实力把握该机会;第二,这个商业机会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且把握该机会能给公司带来实际效益;第三,公司对于这个商业机会抱有兴趣或者对其有合理期待,而当董事或者高级管理者占有该机会会导致他与公司的利益冲突;第四,从公平性的角度来说,这个机会应当属于公司[8]。
(三)“公正性”标准(fairnesstest)
1948年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在Durfeev.Dufee&Canning,Inc.案件中采用了另一种判断标准,即美国学者白兰廷的“公平性”观点:“适用公司机会原则规制的真正前提是在特定情况下,作为公司信义义务人的董事将本该由公司获利的商业机会据为己有,谋取私利,这种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对公司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这就要求在适用公司机会原则时应当从伦理道德的标准出发,来判断董事的行为是否是公平、公正的[9]。”白兰廷列举了七项要素作为实施“公平性标准”的具体事实要素[10]:第一,该机会是否具有特殊的或独特的价值,或者说它是否为公司的业务发展所必需;第二,该机会是否基于公司高级职员这一职位所知悉的;第三,公司是否积极地追求这一机会,如果是,那么公司是否已经放弃了这一努力;第四,该高级管理者是否有明确的职责为公司获得这一机会;第五,为取得或开发这一机会他是否使用了公司的资金或设施;第六,他利用这一机会是否使得公司处于不利的地位,他是否有将此机会转售给公司的意图;第七,公司是否有足够的能力、财力及其他条件来利用这一机会。
(四)“两步分析法”标准(two-stepanalysistest)
1974年,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在审理Millerv.Miller案件时,选择将“经营范围”标准与“公正性”标准结合起来的“两步分析法”标准。“两步分析法”的运作机理是:首先根据业务范围标准确定某一商业机会是否是公司机会,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再进行第二步,判定被告是否违反了善意、忠诚及公平交易的义务[11]。
三、美国学界对公司机会判定标准的研究
通过法院判例确立下来的公司机会判定标准虽然众多,但是不同的判定标准都有自身的缺陷,尽管如此,它们都确立了底线,即公司机会原则要求公司的信义义务人不得同时为公司和个人的利益服务。为了给公司决策者提供清楚的指导,美国法学界对于公司机会也从不同方面进行了研究,其中较为著名的有美国法学会(ALI)的《公司治理原则》和美国公司法权威克拉克教授的《公司法则》。
(一)《公司治理原则》确立的ALI标准
Guth案件确立的经营范围标准很有可能是近年来关于公司机会原则法律实践上最新的贡献,并被美国法律研究所的《公司治理原则》采用。ALI对于公司机会的定义很广泛,最主要的是:与公司已经参与或者准备参与的商业活动有密切联系的商业机会算作公司机会。另外,对公司负有信托义务的个人利用其在公司的职位获得的机会也包括在内。
首先,ALI关于判断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机会的判定标准是:(1)公司把握机会的能力。如果公司有能力把握商业机会,那么该机会属于公司;(2)内部人员获取机会的方式。如果董事或者高级管理者是在履行职责(比如出席商业会议)时接触到的机会,那么该机会应当属于公司;(3)使用公司财产。如果商业机会是通过使用公司财产而获得的,那么这个机会属于公司;(4)如果商业机会对于公司来说不可或缺,那么它就是公司机会;(5)公司的合理期望。如果公司对于商业机会有合理的期望,那么这个机会属于公司;(6)如果公司因为资金能力不足或者其他不足不能使用商业机会,那么该机会能否被董事或者高级管理者占有应当经过讨论。
其次,以公司机会原则起诉的要件主要有:(1)被告是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者;(2)被告获取了投资的信息或者是商业机会;(3)被告获取的商业机会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4)该商业机会对于公司来说有益并且公司能够接受该机会。
最后,董事或高级管理者不得占有公司机会除非:(1)董事或高级管理者首先将机会提交给公司并且对于该机会和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做完全披露;(2)公司拒绝了该机会;(3)拒绝决定是公正的;(4)若拒绝决定的做出早于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披露,无利益冲突董事或者高级管理者认为该决定符合合理商业判断原则的;(5)拒绝决定是由无利益冲突股东预先授权或者承认的,并且拒绝不等于浪费公司资产。
(二)克拉克教授《公司法则》:不同公司,不同标准
美国公司法权威教授克拉克认为,造成公司机会原则在适用时缺乏准确指导性的原因在于各州法院将不同类型的公司混为一谈,这就导致了虽然有各种判定标准充斥其间,但是几乎没有真正具有指导意义的标准[12]。开放公司和封闭公司因其特征各异,在适用公司机会原则时应当有所区别。开放公司应当适用绝对性规则,而封闭公司就应适用选择性规则。在他看来,开放公司中股东之间及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一种“标准契约”关系,股东、董事和经理各自扮演着固定的角色,故公司法对于他们各自行为的规制也就不容许有更多的变通余地,因此应当适用绝对性规则。而封闭公司中股东与董事、经理角色不分,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基于互相协商与理解,因此公司法对于他们各自行为的规制,就需要考虑特定的事实、协商关系,从而确定他们之间权利义务的性质,故应适用选择性规则[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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